1、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3、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4、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5、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6、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7、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8、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9、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11、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12、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